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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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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国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9、被告人乔国军供述:我之前认识新安店镇三山村的支部书记陈某某,我就给陈某某说三山林场的杨树卖了给我说一声,后来陈某某让何某某给我说树要卖,让我去看看值多少钱,我就去了三山林场看了看树,然后给陈某某说

9、被告人乔国军供述:我之前认识新安店镇三山村的支部书记陈某某,我就给陈某某说三山林场的杨树卖了给我说一声,后来陈某某让何某某给我说树要卖,让我去看看值多少钱,我就去了三山林场看了看树,然后给陈某某说树值个六七万块钱,如果有证我也可以拿个八九万,之后陈某某让何某某给我说公司说卖9万让我赶快把钱给陈某某拿去,我就在12月5日下午和张某丁、连高起(小名连隔意)一起到陈某某家,在他家里我们问陈某某有没有采伐证,陈某某说有证。我们还说你别因为这事到时候把我抓起来了,陈某某说:你放心,树你成伐了,出了事我来承担。连高起还说你别到时把××捆起来了,陈某某说要捆就捆我的。然后我让陈某某给我写了一个保证,内容是出了事情一切问题有陈某某承担的保证。第二天大概是12月6日我和张某丁一起去伐树,我们俩伐了半天。第二天我们就找了三四个人去伐树,何某某给我说陈某某说采伐没批完,一共600米批了400米,你别伐超了。我就在下面地里从南向北伐,我感觉伐的离北头大概还有200米的时候我就不伐了,当时公司的一个叫刘总的说让把地西面坡上的杨树也伐了,还有沟西面2小块地的杨树一并伐了,然后我就向西伐了。后来调查时我才知道树伐超了,陈某某一看出事了,大概是28号或29号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给你写的字条你拿过来。我说好,然后上午陈某某和何某某就开着车到我们任店街,在任店街二中路口国道边上我问陈某某要字条干啥,陈某某说这个条写的不行,我说你总得给我写一个东西,然后陈某某就给我写了一个出事有公司负责的字条给我了,然后把原来给我写的出事他负责的字条给我换了(陈某某把原来写的要过去给撕了)。下午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收钱的条拿过去,让我去走马岭那里,然后我去走马岭东边聚贤山庄路上,陈某某和何某某在那里把我的9万的收条给我要走给我换了个7万的收条,不过9万的收条我复印的有。我们去陈某某家付钱时,当时陈某某给我们说全部批完了,我们伐到第二天时陈某某说只批了400米,别让我伐过了。元月5号陈某某和何某某开车到任店街给我了2万元,说是挖树根钱我不要了把钱退给你,第二天6号时候又给我说钱退给公司张总,陈某某又开车找我把2万元钱拿走给公司张总打了过去。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砍伐现场的情况。

11、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三山林场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新安店镇三山村三山林场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的面积为28237平方米,折合42.33亩。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232株,伐根直径为9-33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146.977立方米。

12、收条、保证书载明乔国军向陈某某支付买树款及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的情况。

13、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采伐公示载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2.19公顷,株数1457株。采伐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采伐蓄积25.20立方米。

14、张某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12月5日显示张杨账户转入现金7万元;2015年1月6日转入现金2万元。

15、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山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张某乙第二次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10.99公顷,株数6099株,采伐蓄积592.90立方米,按照《森林法》规定伐过的林木不能再办理采伐许可证,若原43.3亩未被超伐,则在第二次审批采伐范围之内。

16、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乔国军的身份。

17、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12日,乔国军电话联系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表示愿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伐树情况,办案人员告知其在家中等候,并于当日下午将乔国军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国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国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国军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国军作为林木购买人及采伐人,在不清楚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情况下,即对树木实施采伐,其主观上对造成滥伐林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国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乔国军四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