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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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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在确山县盘龙镇亚远小区自己家中客厅容留甄某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在确山县盘龙镇亚远小区自己家中客厅容留甄某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在确山县盘龙镇亚远小区自己家中客厅容留甄某某吸食冰毒;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金宇宾馆开好房间,容留甄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登记住宿记录,线索函,自首材料,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