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王守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富 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