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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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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16、证人陶某某(肇事车车主)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碰着人了,我问他在哪里碰着人了,他说在南地下道红绿灯路口北碰死了一个小孩,我问他报警没有,他说没有报警,我叫他报警

16、证人陶某某(肇事车车主)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碰着人了,我问他在哪里碰着人了,他说在南地下道红绿灯路口北碰死了一个小孩,我问他报警没有,他说没有报警,我叫他报警,后来潘某某就报警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去了。

17、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4月27日中午,我和弟弟陈某乙、爸陈某丙一块在确山县生香园酒店吃饭,饭后我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弟弟回家,我爸爸在后面跟着,走到水利局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撞上,我弟弟被对方的车轮碾压过去,我就抱着我的弟弟去追那辆大货车,货车停下后,司机下车看了一看就走了,之后我吓的就昏厥了。

1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12点多,我驾驶豫QB××57号到确山县火车站拉沙,下午2点左右我走到确山县水利局路口处,看到一个两轮电动车从东面冲过来,电动车踏板上站着一个小孩,骑车的是一个不超过20岁的年轻孩,他的电动车撞到我的后八轮中间的水箱的位置,我赶快下车,我打120,之后我怕挨打,就顺路向南走了,之后我打了110报警,后来我到交警队投案。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确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合理,对辩护人“交警队认定潘某某负主责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