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同案罪犯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确山县北泉村陈庄杜留的孙子满月办酒席,因为我和他庄的郭胖妮两人合伙过日子,我也去给杜留家送礼。在酒桌上我和陈庄的李安喝酒聊天,我开玩笑问李安是不是该喊郭胖妮喊婶子的。因为我娶着郭胖妮了,李安喊郭胖妮喊婶子的话,就该喊我喊叔的,我变相的占了李安的便宜。但是李安听我说这话后,李安就说:“我毁你。”我说:“走,毁去。”之后我就和李安一起离开酒桌到杜留家西边的一个小道内打架。当时我们两人到小道内后,李安拿个砖头要夯我,不过没有夯到我。之后有人把我和李安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往西回郭胖妮家了。我到家后,李安的老婆到我家找到我让我给李安赔礼道歉,我说我不赔礼道歉,不行的话我让我儿子来。之后李安的老婆就走了。李安老婆走后,李有又过来了,他让我赔偿他的衬衣,他说我把他的衬衣给拽烂了。我说我不赔,我说他们打了我了还让我赔。李有说我不赔试试。之后他把衣服扔在了我院子内就走了。李有走了之后,郭胖妮叫我走人,我想着叫我儿子过来给我出气。我就给我儿子黄××打电话让他过来,并说郭胖妮不让我在这里了。后来我就给我儿子一直打电话让他赶紧来,我给我儿子说我在陈庄的村头等他。我在陈庄村头等我儿子的时候,我见到我儿子开了一辆车过来,车上带着他前妻的弟弟李浩。我坐上车之后,我就给我儿子说李有让我赔衬衣及给他们道歉。走咱上他家找他去看他还让包衣服不,看他多厉害。我儿子开着车带着我直接将车停在李安西边的南北水泥路上了。李安家东边是李有和李某丙的家。之后我就领着我儿子先到李安和李有家找李安和李有。但是他们两人家里没有人。我就又领着我儿子到李某丙家,我们到李某丙家后,我见到李孩在屋里睡觉。我就问李孩他小爹去那了。李孩说的啥我忘记了。之后我和我儿子黄××就从李某丙家出来了。我们从李某丙家出来之后就在李某丙家门口站着。当时李某丙肩上扛着一个叉子从他家东面回来。李某丙见到我们在他们家门前站着,他就说:“上我家门口上闹我戳死你们。”当时我好像也说啥了,不过我现在忘记了。后来我儿子将李某丙肩上的叉子夺下来扔掉。然后我和李某丙就拽着相互捶,我当时喝醉了,我也忘记都是捶的李某丙的身上什么地方了。我就记得李某丙用嘴咬我的右食指头了,当时就咬流血了。现在还有一个伤疤。在我和李某丙相互打的过程中李孩从家里面出来了,也要上前打,我儿子黄××就和李孩两人打了起来。后来双方就不打了。之后就报警了。 11、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父亲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安和李有两个人打他了,让我回去,我也没问怎么回事,之后我就开着车带着李浩等人到三里河乡北泉村,到小陈庄路口碰到我父亲,我们就一起到了李安家路口,因为李安、李有、李某丙兄弟三个的家在挨着,我和父亲不知道李安和李有的家,就挨着找,我和我父亲到李某丙家中看见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丁在家睡觉,之后就出来了,出门后李某丙正好从外面回来,他看到我和父亲从他家出来就开始骂我父亲,之后我父亲就和李某丙开始厮打,我上前拉架的时候李某丁从家里出来上前打了我一拳,随后我和李某丁对打,过了一会他们李家的人出来开始打我和我父亲,后来被人拉开了。之后李某丁就报警了。 1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53号、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1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及罪犯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5)确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