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壮壮辩称当天我在天成缘房间喝酒,李强给其说有人调戏他对象,我俩商量后就联系孙川川,给他说有点事,后来他们来到后,说让对方的人下来给李强道个歉,后来对方的人下来一骂,双方就打起来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希望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壮壮因法律观念淡薄,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参与了第一次冲突,冲突时间大概有2分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没有参与第2次,当时自己和李亚涛、李二X等人走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张文博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文博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文博没有参与打架的主观意愿,本案唯一的受害人邵XX本人的伤与张文博没有关系,张文博虽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系初犯、悔罪,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亚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次冲突,因第一次打了后送其弟李二X走了。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亚涛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两次打架都没有参与,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下楼后没有参与打,后追对方人了,但也没有参与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邵永超因朋友义气参与了斗殴,系初犯、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 自己给邵淮亮联系让他回家,不是来打架;第二次没有参与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认罪服法,以后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邵志明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 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有自首情节,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轻判。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夏彭飞是朋友让去唱歌才到的现场,后来发生了斗殴,不应是主犯;被告人夏彭飞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从犯,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人邵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邵志明给其打电话让去唱歌。第二次是邵志明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们让过去。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邵淮亮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世峰辩称我送邵淮亮回家的路上,邵淮亮的朋友给邵淮亮打电话让去唱歌,然后我俩就一起去了,夏彭飞给我打电话,接了夏彭飞以后就到了现场,以后就发生了打架,自己没有动手。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董世峰有自首情节,应为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自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邵自豪没有参与两次打架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威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1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天成缘KTV,被告人邵志明、邵自豪与被告人李强等人因上楼梯发生摩擦,被告人李强与李壮壮电话喊来孙川川等人,后被告人李强、李壮壮、李亚涛、张文博等人与被告人邵志明、邵永超、邵自豪、李威、邵XX在天成缘门口互殴。后被告人邵志明联系去接朋友一起唱歌的被告人邵淮亮,被告人邵淮亮与董世峰、夏彭飞一同赶到后伙同被告人邵志明、邵永超、邵自豪、邵XX与被告人李壮壮、李亚涛、张文博等人再次发生互殴,造成邵XX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强、李壮壮、张文博、李亚涛、邵永超、邵志明、夏彭飞、邵淮亮、董世峰、邵自豪、李威、张X的供述,有证人李X、邵冲X、邵雪X、赵明X、邵圆X、孙谨X、李鑫X、李二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李壮壮、张文博、李亚涛、邵永超、邵志明、夏彭飞、邵淮亮、董世峰、邵自豪、李威因琐事引发矛盾后而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李壮壮、张文博、李亚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永超、邵志明、夏彭飞、邵淮亮、董世峰、邵自豪、李威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李强、张文博、邵志明、夏彭飞、邵淮亮、董世峰、李威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彭飞、董世峰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被告人李壮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张文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李亚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邵永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邵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夏彭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邵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董世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邵自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李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