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国身为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文书,利用协助吴城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倒房重建资金和五保供养补助款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申报、虚列开支的方式,骗取公共财产5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邓云国贪污54680元,因邓云国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贪污陈某甲危房改造款1200元,而是将陈某甲的5000元危房改造款全部交予陈某某,并且领款单上系陈某某亲笔签名,不能排除邓云国实际支付给陈某某5000元的合理怀疑,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应将1200元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邓云国辩称武某某、胡某某等六人的危房改造款因临近过年未来得及发放并通知到人的意见,经查,2011年邓庄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证人杨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申某某、武某甲、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危房改造资金已经发放完毕并入村里账目,而武某某、胡某某等六户危房改造补助对象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领取补助款。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与邓云国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自己做六张虚假领款单据入账将225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一致,充分证明邓云国采取骗取方法贪污危房改造款的事实。关于邓云国辩称的王某某仅给其倒房重建款12000元的意见,有邓云国原供述、王某某的证言及领条予以证实,现又翻供,翻供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供述,故不予采纳;辩称的其交给邓某某分别是700元、2000元、邓某甲2000元、杨某200元的意见,因邓某某重复享受危房改造、倒房重建两项补助款,2010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显示向邓某某发放危房改造款2000元,与邓云国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发给邓某某的两次钱中有2000元系危房改造款的事实一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邓云国辩称王某某仅给其6695元票据,未给其现金19200元,经查,2010年邓庄村五保集中供养领条、2010年度五保补助款记账凭证及支出票据,能够证实邓云国收到19200元五保补助款及补助款支出去向,证人张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没有收到12880元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邓云国以虚构支出方式骗取五保补助款12880元的事实。邓云国和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邓云国在庭审中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自首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邓云国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云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邓云国违法所得53480元予以追缴,由收到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