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将白石矿承包给他人开采,并参与经营和提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只收到30万元定金,而不是收取60万元分红的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周某未到案,被告人先期的供述未得到印证,现又翻供,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额,对被告人陈某某收到周某30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未协调过开矿事宜及周某是否办证不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将矿山承包给周某开采,有书面协议证实,且周某已实施无证开采,并且被告人在采矿期间协调各种关系并已分得矿石提成,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判刑罚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与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