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审理期间,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伤者张某某损伤鉴定的说明,对(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只规定了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衔接,包括了一个广阔的轻伤区域(或范围)。例如“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轻伤下限,其上限与“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等条款相衔接,在这一轻伤区域(或范围)内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均应是轻伤。《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是轻伤的概念(定义),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均造成了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应是轻伤。综上,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兰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张某某、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发生厮打并致伤张某某、王某山、尚某玲的事实,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关于张某某的伤情,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24日开庭时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对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了说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伤者张某某损伤鉴定的说明》,对评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依据作了分析说明,足以认定。(2015)叶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采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95号鉴定意见,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山、尚某贵、尚某玲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王某某对尚某贵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尚某贵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应另行裁定驳回尚某贵的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尚某贵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张某某轻伤,尚某玲轻微伤,并同时致王某山受到伤害,王某山、尚某玲亦因此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某贵的伤虽不是由王某某造成的,但尚某贵在双方的厮打中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尚某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山、尚某玲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数额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