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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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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22.38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22.38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5.5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6.86元;下余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56.26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5.5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0.7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7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6.26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共计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共计7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1.55mg/100ml,且无悔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且张某某拒不赔偿,未取得谅解,应从重处罚,而原审法院却从轻判处;其住院129天,原审法院未全额判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差额共计21529.97元,精神损失费也未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221.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危险驾驶罪,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1.55mg/100ml,且无悔改,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且张某某拒不赔偿,未取得谅解,应从重处罚,而原审法院却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判决宣判后的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刘某某仅可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提出上诉的权利,且经审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其住院129天,原审法院未全额判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差额共计21529.97元,精神损失费也未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后已不再用药,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而刘某某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出院,该期间应不属于合理的治疗期间,对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且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