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错误,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时间各不相同,判决错误”的意见,经查,肖进某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出院,共住院102天,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前一日共计466天,原判判决刘某赔偿肖进某误工费108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并无不当,根据肖进某身体恢复状况,原判判决刘某赔偿肖进某180天营养费及192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