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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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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钱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盛某某指使下属弄虚作假,对所管辖企业行政罚款当罚不罚,钱某某明知是虚假的维修报告,为规避上级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盛某某指使下属弄虚作假,对所管辖企业行政罚款当罚不罚,钱某某明知是虚假的维修报告,为规避上级部门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稽查而签字,把该虚假的维修报告用以规避不对海湾水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盛某某系此次犯罪的主要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已挽回,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钱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其对签批维修报告规避行政处罚不知情,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且其签字行为与是否应对海湾水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已挽回国家全部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对所管辖企业行政罚款当罚不罚,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盛某某指使下属弄虚作假,对所管辖企业行政罚款当罚不罚,系此次犯罪的主要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其对签批维修报告规避行政处罚不知情,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实,可认定钱某某是在明知完善维修报告是为了规避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签批的,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某所提“其签字行为与是否应对海湾水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钱某某明知系虚假维修申请仍签署了同意维修的意见,此协助造假行为使该维修申请签批后归入了排污档案,作为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作为对不予行政处罚重要依据的维修申请造假的行为,与不予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钱某某均提出“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挽回全部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环保局对海湾水务公司已作出了行政处罚,海湾水务公司也足额缴纳了罚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与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中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