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谢某丙证言,他父亲谢某戊是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他当时在哈尔滨打工,家人打电话他就回来了。他母亲去世后,他父亲又与张某某结婚,结婚后没孩子。他父亲是新蔡县汽车站退休职工,是非农业户口。他父亲有他和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四个孩子。 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3时,她丈夫谢某戊骑着电动车到月亮湾办事处看她家的廉租房,过会她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去到现场,看到谢某戊是在伟利国际广场对面被一辆水泥罐车轧死的。谢某戊是新蔡县汽车站退休职工,他们在一起生活后没有孩子。 3、证人张某某、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3时20分许,姜朕东驾驶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伟利国际广场对面右转弯时,与谢某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谢某戊当场死亡。姜朕东报案后他们到达现场,将姜朕东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姜朕东没反抗和抗拒抓捕的行为。 (三)被告人姜朕东供述,2015年5月1日13时,他开着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蔡县城人民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到伟利国际广场对面右转时,轧着一个人了。他就拨打120、122,后来被带到交警队了。 (四)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第0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了谢某戊系因交通事故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的现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张某某于1952年5月5日出生,谢某甲于1967年5月2日出生,谢某乙于1969年8月7日出生,谢某丙于1974年5月7日出生,谢某丁于1975年2月2日出生。 2、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了谢某戊出生于1944年7月5日,为非农业户口。 3、结婚证记载了张某某与谢某戊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 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的证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记载了谢某戊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工人,谢某戊有4个孩子,即: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平原县运输总公司。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出示的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记载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刘磊,于2014年1月1日挂靠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期限为五年。 2、收条记载了刘磊于2015年5月8日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朕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朕东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姜朕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姜朕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损失。因肇事车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原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进行赔偿,本案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故姜朕东、刘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原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9年=219523.05元;对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000元,共计人民币24592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应当退还刘磊预付款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朕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因谢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25.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5925.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预付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返还。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