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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彬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二、盗窃部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彬冒名刘志友应聘为新蔡县赵某干鲜门市部的送货司机。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彬驾驶赵某的豫QD3708箱式货车和业务员李某甲一起下乡送货回城途经新蔡县孙召街时,以

二、盗窃部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彬冒名刘志友应聘为新蔡县赵某干鲜门市部的送货司机。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高彬驾驶赵某的豫QD3708箱式货车和业务员李某甲一起下乡送货回城途经新蔡县孙召街时,以买橘子为由将李某甲骗下车后独自驾车逃离,后将李某甲放在车上包内的20119元货款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了名称新蔡县赵某干鲜门市部,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税务登记证记载了新蔡县赵某干鲜门市部,承包经营。

(3)赵某干鲜店货物销售明细表记载了2014年10月25日李某甲从赵某干鲜店领取货物的数量。

(4)销售数据记载了2014年10月25日李某甲全部销售货物的数额为20119元。

2、证人李某甲证言,她在给赵某往乡下超市送油,2014年10月25日,刘志友开着赵某的牌号为豫QD7308箱式货车到弥陀寺和龙口各个超市卖油,下午17时左右他们卖完油回城,走到106国道孙召街时,刘志友让她下车买橘子,她下车时,把包放在她座的位上,包内有她卖油款约20000元,她刚走到橘子摊,刘志友开车向南跑了,把她的约20000元卖油钱拿走了。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0月18日左右,一个自称刘志友的男子被他聘为司机,2014年10月20日上的班,他安排刘志友开豫QD7308箱式货车。2014年10月25日17点多,刘志友让业务员李某甲下车买橘子时开车跑了,手机也关机了。他去仓库那,见车在那停着,将李某甲放在车上的包和账本盗走了。

4、被告人高彬供述,2014年10月份,他办理了假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应聘到新蔡县赵某干鲜门市部当司机,他每天开车和李某甲往乡镇送食用油,在那干的有七八天,那天他们从乡里送货回来,他知道有车上卖了1万多元钱,故意让李某甲下车买橘子,他趁机把车开跑了,把车停在批发商的仓库里,把车上装货款的包拿走了,之后手机关了,离开了新蔡。

5、辩认笔录记载了经李某甲辩认,在赵某干鲜门市部冒名刘志友的业务员是高彬。

另查明,被告人高彬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高彬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晓振现金12000元、李玉霞现金29000元、赵某现金9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高彬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被告人高彬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2011)巢监狱第221号释放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高彬于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3、收条分别记载了高彬近亲属退还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2000元、李某丙现金19000元、赵某现金9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高彬谅解。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高彬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记载了2015年2月5日17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上蔡县县城一副食品仓库内将高彬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又秘密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彬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部分,应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盗窃罪和诈骗罪两者在主观方面都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客观方面,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诈骗罪采取的是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高彬明知业务员李某甲当日收取的货款较多,而以让李某甲买橘子为由将其骗下车后独自驾车逃离,后将李某甲放在车上包内的现金盗走,主观面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彬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彬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高彬到案后如实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高彬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