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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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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存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六、鉴定意见(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407号新蔡县公安局 刑事 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王某甲左肱骨上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

六、鉴定意见(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407号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王某甲左肱骨上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356号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霍存贵左眼睑暗青色皮下出血,轻度肿胀,左眼睑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存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霍存贵及其辩护人提出霍存贵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霍存贵的面部被王某甲打伤,随使用钢筋棍追打王某甲,致王某甲的左手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霍存贵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因经济纠纷与他人相互对骂与厮打,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致被告人霍存贵轻微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霍存贵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存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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