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付某英、付某某、付英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雇员,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马某某供述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与证人许某某证言中证实“在我们从平顶山回鲁山的一路上也没有出现什么异常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中证实“发生事故时,那辆货车没有停,直接过去了,没有看见那辆车的刹车灯亮,也没有看到那辆车左右躲闪”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以上可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马某某开车离开案发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