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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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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东升,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鲁山县系邵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东升,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鲁山县系邵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8月6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负责人赵俊亚,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城关镇行政路西段,系公司员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1--6)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罪;2、被害人邵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错误”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以“1、原审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要求二审对王某加重刑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判护理费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