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尾随王某甲、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至镇平县晁陂镇杨芳春村路口处时,王某某将杨某手中所拿的两个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两部、现金700余元等)。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红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60元,黑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尾随王某甲、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至镇平县晁陂镇杨芳春村路口处时,王某某将杨某手中所拿的两个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两部、现金700余元等)。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红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60元,黑色女士包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关于二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分工、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杨某陈述财物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财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较大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