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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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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新华路口时被巡逻民警依法查扣。经法定程序对曾血液进行提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8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府前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时被巡逻民警依法查扣。经法定程序对曾血液进行抽取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2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府前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处,被交警查扣住了,口头传唤我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我中午喝了两瓶啤酒,又喝了一两白酒。我有C1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牌,也没有交强险。

2、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28mg/100ml。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曾某某出生于1982年12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有驾驶证C1证。

5、查扣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摩托车被查扣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