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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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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学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被告人童学春的供述证实我是汤阴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因为生产资金紧张,经公司的董事会研究决定进行融资,但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以公司的名义与安阳龙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预定

20、被告人童学春的供述证实我是汤阴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因为生产资金紧张,经公司的董事会研究决定进行融资,但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我以公司的名义与安阳龙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预定融资3000万元,月息3分,18返点,由我们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土地证等手续为担保,我公司还提供盖有公司印章和我签名的空白借据和借款合同,由龙祥公司在安阳帮助我公司融资。我许诺马勇强为我们公司副总,是在安阳集资的负责人。我们共吸收存款108人票面金额944万元,票面支付利息83.37万元、票面返点63.825万元、实存是796.805万元,后期支付利息39.6万元、退本金50.2万元,集资户报案损失是707.005万元,2014年1月给集资户兑付15.5239万元,还有691.4811万元没有兑付。

21、被告人马勇强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时候,汤阴豫星公司的法人童学春找到我,说任命我为他们厂的副总。童学春说化工厂资金紧张,需要在安阳融点钱,让我具体负责。我找到安阳龙祥公司的朋友李某某介绍给童学春认识,他们双方约定,集资时先付群众三个月利息,月息3分,18个返点,期限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返还,由汤阴豫星公司提供盖有豫星公司行政章、财物章和童学春手章、签名的空白借款手续。我们吸收了108户群众的存款,给群众出具的票面金额是944万元,支付的利息和返点是147.195万元,实存金额是796.805万元。龙祥公司和汤阴豫星公司都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944万元,实际存款金额796.805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1.481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童学春、马勇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童学春、马勇强系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单位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童学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勇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杜康酒499件、岳古酒1瓶、赖茅2瓶、宜宾酒1瓶、六百岁酒4瓶、十五年赖茅2瓶、学生学习卡1箱、豫星复合肥料2袋、复混肥料、磷酸一安、龙工叉车1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星公司)上诉称:童学春不是豫星公司的董事长也不是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学春吸收存款未经过豫星公司开会研究,所吸收资金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与豫星公司无关,豫星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程序不合法,未审查豫星公司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童学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豫星公司吸收存款造成的群众损失计算有误,童学春系犯罪中止、自首,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马勇强上诉称:本案是单位犯罪,我与童学春不是共同犯罪,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豫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豫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童学春系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证人张某星、索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童学春的供述证实豫星公司吸收存款是经过开会研究,且吸收的存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兑付集资群众本息;会计鉴定意见书亦证实童学春吸收的存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豫星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豫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童学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照合法程序,根据豫星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集资群众的报案情况所作出的结论,童学春称损失计算有误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童学春系被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童学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童学春作为豫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排马勇强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兑付群众本息和公司生产经营,不属于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童学春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给群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不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勇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学春及马勇强的供述均证实,马勇强负责吸收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的集资款,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96.805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1.4811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童学春、马勇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省汤阴豫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童学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勇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