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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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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贾XX盗窃罪,贾XX、贾XX盗窃、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7、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XX伙同被告人贾XX、贾XX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怡园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魏××北京现代牌电动车一辆,后该三人又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南大风车摄影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段×

7、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XX伙同被告人贾XX、贾XX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怡园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魏××北京现代牌电动车一辆,后该三人又到长葛市人民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南大风车摄影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段××爱玛牌、被害人吴×雅迪牌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鉴定,该北京现代牌电动车价值1150元,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已分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贾XX、贾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段××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价证字(2015)第045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汪XX伙同被告人贾XX到长葛市阳光小区被害人周××家,采用工具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装有20000元现金及一个黄金吊坠的保险柜一个。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3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贾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价证字(2015)第045号鉴定意见、(长)公(刑)鉴(痕)字(2015)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XX家属积极退赃20000元,贾XX家属积极退赃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退赃说明、领条等退赃手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盗窃罪的综合证据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物证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贾XX、贾XX伙同王××(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讨要之前因其做售车贷款生意时所借的欠款,将王××先后拘禁在长葛市新华路“正盈”宾馆房间、南席镇杨店王××家中以及南席街商贸城南侧“金孔雀”婚纱摄影店内,直到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限制王××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贾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崔××、刘××、刘××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王××、贾XX等非法拘禁王××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贾XX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贾XX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贾XX、贾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XX、贾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XX、贾XX系传唤到案,被告人贾XX在盗窃罪中系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汪XX、贾XX、贾XX、贾XX均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贾XX、贾XX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汪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90779元,贾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93779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贾XX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389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贾XX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XX、贾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汪XX、贾XX、贾XX、贾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贾XX、贾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贾XX在非法拘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贾XX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贾XX、贾XX及其家属积极退赃,贾XX、贾XX、贾XX盗窃电动车均已追退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汪XX、贾XX、贾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贾XX、贾XX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