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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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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郭某、王爽、范军胜证言无异议,对公安民警的证言、赵某甲、赵某某、赵子中及其他与赵某甲等人有关系的证人证言提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相互之间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郭某、王爽、范军胜证言无异议,对公安民警的证言、赵某甲、赵某某、赵子中及其他与赵某甲等人有关系的证人证言提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的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汝某某是否在建设路派出所遭到了赵某某等人的殴打。对于此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及韩某某均陈述亲眼目睹汝某某在派出所遭到了赵某某等人的殴打,后120救护车才到达建设路派出所,而赵某某等人证明赵某某在到达建设路派出所时120救护车已经到达,没有殴打汝某某。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赵子中等家属到达派出所时救护车还未到,且情绪激动,但民警同时证明没有人殴打汝某某。李某某、郭某二人陈述的赵某某等人到达派出所时间,与民警证言一致,也可以与他人陈述相印证。而证明赵某某等人未殴打汝某某的证人与赵某某非亲即友,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之处较多,证言可信度不高。另民警所述一直有人看着汝某某没有一个人动他,与接诊医生范军胜所述当时场面很混乱,有个人往汝某某身上跺不相符。故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汝某某在派出所遭到殴打的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213920.51元、及出院小结2份、住院清单2份、处方笺6张、十院药房销售凭证6张27300元,计241220.51元。2、长葛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住院明细表2张、出院证1份,计3658.33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1张、费用明细表1份,计117577.15元。4、上海华佳医院出院小结3份、费用明细3份,票据10张,计612506.1元5、南京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3200元。6、收款收据1张、系转院救护车费计11000元。7、收据2张,系护工费、陪舱费6020元。8、江苏盛泽医院预收票据2张,20000元。收据1张及会诊单1份,系呼吸机费用票据计15500元。9、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4张计,14896.04元,10、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器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1680元,系防褥疮用品。11、交通费票据汽车票19张614元、高速费99张计2110元、出租车费27张880元、汽车费10张270元、燃油票9张3170元、飞机票4张3830元、火车票10张2613元、停车费36张385元、长葛郑州出租车费11张160元。以上共计13941元。12、上海靖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汝某某的误工收入。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被告人对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小结2份、住院清单2份未有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虽对十院药房销售凭证6张提出异议,但综合被害人的病情且有医生出具的处方笺予以佐证,应当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3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对其中一张署名为王佳晴的票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人提出无医生医嘱或诊断证明,对购买该物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6被告人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且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被害人的转院情况应当实际支出了转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7提出不是正规票据的异议,因该支出未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原告要求有护理费,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8提出预收票据不能作为结算票据的异议,对呼吸机费用提出不是正规票据的异议,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9提出未有明细且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10提出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且未注明购买人名字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11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律师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加油费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审核后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证据12缺乏受害人平时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因与他人发生摩擦便与他人撕打,虽然汝某某重伤结果不能完全确定是仅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但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此次事件中对被害人汝某某有直接殴打行为的有李某某、杨某某、郭某、韩某某,四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造成原告的重伤结果现不能排除还有其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四人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四人李某某、杨某某、郭某、韩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难以确定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的直接侵害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害人已与李某某、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二人应赔偿数额。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按郭某应当承担的份额予以支持。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医疗费为医疗费973282.09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采用合适的交通工具。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公共汽车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发后次日被害人之妻徐敏莉的飞机票,因事情紧迫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徐敏莉、汝勤仙的火车票予以认定。对于从郑州至上海的转院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对其他时间或其他人的飞机、火车费用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用,考虑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交通费共计1153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2人护理费因未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按1人按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00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39641.4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分别核算为11475元、765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077578.52元。原告现损失为1077578.52元,侵权行为人为四人,被告人郭某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69394.6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万元,还应赔偿24939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939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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