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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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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甲在因销赃电动自行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张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涉案钢轨已经全部追回,希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已于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六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1548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六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张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王某甲、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张立、杜某某、许某某、原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7)本案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以上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学涛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直至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计被羁押1个月零1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杜学涛的刑期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五、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七、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