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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五、被告人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的第一、二起非法所得66200元,扣除发还被害人宋亮、雷海燕28950元的余额37250元及被告人许小旦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的第三、四起非法所得64000元继续予

五、被告人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的第一、二起非法所得66200元,扣除发还被害人宋亮、雷海燕28950元的余额37250元及被告人许小旦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的第三、四起非法所得6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黎前手机4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2260200013961350)、手机卡2张(卡号分别为15701249489、15701249496)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许江涛的ACER牌手提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许江涛,其余13张银行卡、2张手机卡退还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许小旦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他人49000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许江涛的6200元中有其4000元应作为退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黎前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他人17200元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黎涛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他人17200元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江涛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他人17200元的犯罪事实,其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黎前、黎涛、许江涛维持原判,对许小旦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许江涛的6200元中有其4000元的情节酌情考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的原审被告人许江涛人民币6200中有4000元为许小旦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许小旦参与作案四起,诈骗金额130200元,数额巨大,黎前、黎涛、许江涛参与作案二起,诈骗金额66200元,数额巨大,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许小旦在其参与的四起诈骗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黎前、黎涛、许江涛在其参与的二起诈骗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也应认定为主犯,应从重处罚。黎前、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许小旦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他人49000元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许小旦参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黎前、黎涛、许江涛供述及其本人供述、被害人宋亮陈述、银行存款凭条、查询客户交易单、银行卡明细查询等证实,足以认定,故许小旦上诉称其未参与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许小旦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许江涛的6200元中有其4000元应作为退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的原审被告人许江涛人民币6200中有4000元为许小旦所有,系被动退赃,因许小旦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原判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适当,故对许小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黎前、黎涛、许江涛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他人17200元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黎前、黎涛、许江涛参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人供述及许小旦供述、被害人雷海燕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故黎前、黎涛、许江涛上诉称其未参与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黎前、黎涛称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黎前、黎涛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黎前、黎涛量刑适当,故对黎前、黎涛称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许江涛称其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其有退赃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许江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小旦、黎前、黎涛、许江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