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高建华(同村村民)证实:案发第二天我才知道柏志山把枚秀丽打死了。枚秀丽很强势,几年前我在柏志山家里看见枚秀丽让柏志山和她家里的孩子跪在地上,排成一排,她手里掂着棍就往身上打。她经常把柏志山身上打的都是伤,四个孩子都不敢回家。 (10)柏志友证实柏志山和枚秀丽夫妻关系不好,枚秀丽经常打人骂人。 (11)马培兰(同村村民)证实:我以前见柏志山被她媳妇挖的脸上有伤,孩子也怕她,都不敢回家。案发当天白天到夜里枚秀丽骂柏志山一天一夜,声音比较大,我们周围的邻居都能听见,我夜里就没有睡好觉。柏志山的媳妇不好,我们村里没人敢惹。 (12)张培兰(同村村民)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46分在其家中的证言:案发当天在我家院里听到枚秀丽骂柏志山,他们吵了好长时间,后来我睡着了,不知道他俩口什么时间不吵的。枚秀丽经常和柏志山吵架,打架都是枚秀丽打柏志山,柏志山不敢还手。柏志山的亲戚们也都被被枚秀丽骂过,我很少见柏志山的亲戚们和柏志山往来。 (13)李艳红(同村村民)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在其家中的证言:柏志山俩口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枚秀丽经常打柏志山,成天被她打的浑身是伤,柏志山从来没打过她。案发第二天上午我听说柏志山用锤把枚秀丽夯死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想着枚秀丽又打柏志山,把柏志山逼急了才夯死她的。 (14)段希荣、张林(医生)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11时许,接到“120”的电话我们一起出诊。到现场后,看到这家堂屋东间地上头朝北趴一个女的,头上有血,地上淌的有一片血。抢救有二十分钟左右,这个女的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无波动,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我们就走了。 18、被告人柏志山供述(三次供述综述):我和枚秀丽最近这七八年感情越来越不好,她脾气暴躁,心眼小,我只要不依她,她就骂我、打我,我脸上、身上经常被她挖的都是血印,腿上被她咬的都是乌肿印。案发当天早上六时许,她想大便,我给她提个尿桶,又撕两块方便面箱子垫着,她说方便面箱子太硬,就不解手了。然后她就坐在床上开始骂我,用一只手拽着我的上衣领子,另一只手开始挖我的脸和胸口,边打边骂我,我没还手。闹到上午十点多钟,她还一直拽着我的衣领子不松手,我在那站一会坐一会,我让她松手想去小便,她不让我出去,让尿裤裆里,后来实在憋不住就尿在床西边的地上。我小便时她还拽着我的上衣领子,继续骂我,还用手扇我的脸,就这样她打累了就骂,骂累了就歇歇。到下午四点钟左右,她还是拽着我不松手,我又在床西边小便一次。小便后她坐在床西边继续骂我,想起来的时候就扇我几巴掌。到晚上六七点钟,我想到西屋拿药喝自杀,她还是不松手,我彻底绝望,就想和她同归于尽。到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实在忍受不住,就说你再不松开我真打死你。她说你打死我我也不松手。这时我就想把她弄死,我先用左拳头朝她头上捶一拳,又朝她脸上捶一拳,又用右拳朝她头上捶两拳,这时她还拽着我的上衣领子,我就拿起床北头的一个手电筒朝她头上夯了两三下,手电筒被夯烂,我又捡起床腿旁边的一把铁锤,朝她左太阳穴处抡一锤,她“哎”了一声就把手松开了。我把她拽到地上,她头北脚南趴在床北头西边的地上一动不动,嘴里还在哼着,我又用铁锤朝她后脑部和左太阳穴部连夯五六锤,她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淌了很多血,然后我把铁锤扔在床西南边的地上。我给二儿子柏俊辉打电话说把他妈打坏了,让他赶紧回来,接着又给我姐柏志英打电话说我把枚秀丽打死了,我姐夫让我打110自首,再打120,我就打110报警,之后又打120急救电话。派出所干警和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然后就走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把我带走。手电筒是塑料壳,手柄是黑色,头部是红色,二十五公分长,是家里平时用的。铁锤是黑色,锤头两头平,黄色槐树把,也是平常用的。我身上的伤是枚秀丽挖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志山因家庭琐事,持铁锤将被害人枚秀丽打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柏志山与被害人枚秀丽系夫妻关系,枚秀丽性格强势、粗暴,常对柏志山打骂,案发当日,枚秀丽又因琐事限制柏志山的人身自由,辱骂、殴打柏志山,状态从早上6时持续至晚上10时许,致柏志山情绪失控后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柏志山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柏志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案发后柏志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柏志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志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