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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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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6日因无证驾驶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R63D55号轿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行驶至“玉鼎小区”门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8.67mg/100ml。

案发后,刘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2015年8月24日,刘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R63D55号轿车沿镇平县雪枫路行驶至“玉鼎小区”门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8.67mg/100ml。案发后,刘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2015年8月24日,刘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且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