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有麦多超市前的监控视频和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志刚撬开电动车,由同伙将车推走,二人相互配合,共同犯罪,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刘志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刚在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电动自行车时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