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其在任处长助理的时(当时实际行使副处长的职责)认识了天达自动化公司的经理刘某某。他公司多次为安钢提供自动化仪表安装和维修业务。2008年以后其任处长,负责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生产配件计划等工作,与刘某某接触更多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1000元的购物卡,之后每年过年过节他都来,每次给1000元的购物卡,总共1.2万元。 (三)安钢公司与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钢机电产品合同,证实二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业务关系。 (四)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电器组装、销售,电气自动化销售和维修等。 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李某简历的证明、关于李某职责的证明,关于李某的人名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干部身份和任职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除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收受梁某、刘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4.8万元。此情节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和本院收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交的4.8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