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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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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华北医药公司负责安阳销售业务的赵某说他有两件郑州复升药业的复方地芬诺酯片,让其帮忙销售。其负责的客户说不能卖,就问公司的销售员李某,李某说能卖。其就给赵某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华北医药公司负责安阳销售业务的赵某说他有两件郑州复升药业的复方地芬诺酯片,让其帮忙销售。其负责的客户说不能卖,就问公司的销售员李某,李某说能卖。其就给赵某回了电话,赵某将两件药共19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批号为20111203)直接拉到乾康医药公司门口的小卖部,其将该批药交给了李某。赵某当时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药品再注册批件、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未提供随货同行单。李某着急走货,没等手续齐全就销往河北。保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诉李某这批药是假药后,其和赵某联系,赵某多次打电话问周某某。李某认为药是其卖给他的,一直让其承担罚款,其就找赵某要罚款,后来其和赵某、李某找到周某某,周某某报了警,在派出所周某某趁机跑了。

二、证人任宏斌的证言证明:其在乾康医药公司分管行政工作。李某是其公司正式员工,负责保定地区药品销售业务。李某不能采购药品。药品没有进入公司的仓库就不能从公司打出货单。

三、书证

(一)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证实该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标示为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批号:20111203)质量有疑,于2012年4月10日寄去样品发函请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样品是否为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

(二)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证实该局组织执法人员核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回函,称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过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随函所寄样品的生产批号为20111203,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所寄样品不是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三)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销毁批示、清单等,证实该局于2012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河北长天医药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坤元利佰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并对查扣的1112瓶复方地芬诺脂片进行销毁。

(四)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于2012年5月12日乾康医药公司涉嫌销售假药一案向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移交。

(五)乾康医药公司文件及证明,证实该公司实行严格的药品购进、质量验收、药品出库复核、销售等管理制度。

(六)另案被告人李某制作的销售出库复核单(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票号为BKP00159893),证实李某在销售涉案复方地芬诺脂片过程中伪造了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单)。

(七)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乾康医药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取的出库复合单、税票及清单,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5月期间,该公司未向郑州复升药业公司购进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开票号:BKP00159893)系2012年1月3日销往邯郸利群医药公司的常州康普药业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单据。

(八)乾康医药公司证明,证实李某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其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河北省保定地区销售业务。

(九)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采用网络方式销售,复方地芬诺脂片采用招商模式销售,未聘用过白某某、刘某甲为公司员工。

(十)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其对应的发货单,证实公司20111203批共39件(3.9万瓶)复方地芬诺脂片中的38件另450瓶以出厂价4.8元每瓶的价格销往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普宁市丰鑫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邦仁医药有限公司。

(十一)另案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提供的名称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批号为20111203,批数量为41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检品来源为仓储部等。

(十二)吉利网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批生产记录、药品的外包装留样、成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实其公司20111203批号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共生产39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检品来源为固体制剂车间等。

(十三)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向安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

(十四)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安食药监稽函2012年第86号),证实本案中涉案药品不是标示生产企业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该药品属于假药。

(十五)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及户名为刘某甲(622991137600707253)的交易明细及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3月3日至4月16日间分六次汇款共计9.6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涉案药品部分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