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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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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援朝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刘援朝,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援朝犯抢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刘援朝,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援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援朝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1994年3月24日夜,刘援朝伙同他人在洛阳汽车站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郝某摩托车、驾驶证等物品,共价值5400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至郝某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援朝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2013年11月16日在生产劳动中不能执行工艺标准扣1分;2013年12月6日罪犯刘援朝查出对互监组成员不熟悉扣0.5分;2014年1月11日罪犯刘援朝早监狱检查查出衣着不整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黄华峰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援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流窜作案,应从严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援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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