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吴某某(某某供电段材料科材料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接替黄某某负责燃油管理工作。4月,其按照科长董某某的安排,到加油站为科室的两张积分加油卡圈存积分时,才明白可以把主卡积分圈存到子卡上使用,以后陆续往两张子卡上圈存积分,截至2013年5月,两张子积分卡圈存的余额分别是5.4万余元和1.3万余元,以后没再圈存过。2013年6月至11月,其曾按照董某某的安排,陆续将主卡积分圈存到另8张新办积分卡上,每张1000元,分发给科室成员。
10、证人董某某(某某供电段材料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某某供电段在中石化办有两张主加油卡,2013年8月左右,科长董某某曾给科室每位成员办过一张1000元的加油卡。
11、某某供电段纪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孙某某(系某某供电段纪委副书记)、唐某某(某某供电段机关总支副书记、纪检员)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该段材料科科长董某某在接受检察院调查后,到纪委交待了贪污加油积分卡的事实,并于次日将持有的加油积分卡主动上缴某某供电段纪委,另退缴已加油消费的人民币7113.37元。6月3日,该段材料科副科长黄某某主动到纪委说明贪污加油积分卡事实,上缴所持有的加油积分卡并退缴加油消费的人民币7546.54元。
12、某某供电段纪委出具的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已将所持有的加油积分卡上缴纪委,并退缴全部已消费的加油款。上述两张加油积分卡照片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1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2015年6月3日传唤被告人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初,该局在摸排过程中发现某某供电段材料科科长董某某可能存在贪污、挪用公款行为,5月13日开展初查,6月3日传唤董某某,董某某主动交待了与副科长黄某某私分积分加油卡的事实。董某某、黄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该局前期所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线索不是同一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
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董某某、黄某某共同侵吞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12967.54元;董某某单独侵吞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54221.51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构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王留成
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