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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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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3、证人李某甲证言,裴某某是山西人,她租用我本家一个亲戚家的房子,后来关系就熟了。豫K35572挂豫K5378车牌重型半牵引车是她买的,我负责这个车的业务项目,包括找活、要账及疏通各种关系,所以我只负责管理这辆

3、证人李某甲证言,裴某某是山西人,她租用我本家一个亲戚家的房子,后来关系就熟了。豫K35572挂豫K5378车牌重型半牵引车是她买的,我负责这个车的业务项目,包括找活、要账及疏通各种关系,所以我只负责管理这辆车的营运。我还管理有几十辆车,负责从不同地方往安钢运煤,裴某某来找我让我给她找拉货的活儿干,我就给她找活儿,找了我同学李某乙给她当司机,并且说明结账的方式是安钢给了我钱,我才能给她结算,每次都是七八十吨,都是拉的精煤,而且每次都超载,因为不超载不挣钱。我从裴某某那不得利润和好处,我从安钢那得我的工资,按每月的进煤数量得钱,多的到5,000元,少的给我3,000元。在现场时,裴某某精神有点紧张,我当时也认为事情不太大,所以才说自己是车主,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也管理这辆车。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左右,我驾驶豫K355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5378挂)沿洪积线行驶,快到小辛庄村路口时是下坡路,而且当是还下着小雨,我挂了三档,公里表坏了,我不知道多少码。当时我前面没有其他车辆。但是我通过倒车镜看见我的左侧一辆电动车从我的左侧往前行驶,当我马上到小辛庄村路口时,电动车绕到我驾驶的牵引车左前角,随即电动车往我右前侧的小辛庄村路口转弯,我吓了一跳,马上刹车,但是我驾驶的是重车,刹车的制动延长,导致我驾驶的豫K35572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撞上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并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把电动自行车往前推了二十多米。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见电动自行车的那个女的倒在我驾驶的货车挂车左侧。我看到这种情形,觉得自己处理不了,就打了“110”,并让“110”接警台打“120”,但是我没有打“120”。我打完“110”几分钟后,看见有人来了,怕是对方电动自行车的人来了打我,所以没有等“120”救护车来就躲到一边去了。后老板李某甲安排人把我送到了水冶镇区,直到交警队事故中队通知我到交警队后,大约2013年9月23日12时多我才找到事故二中队。豫K35572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的是精煤,最多一天拉一趟,昨天就没有活,今天是第一趟拉,有出货单,上面显示:毛重112.48吨;皮重24.16吨;净重88.02吨,拉的煤超载,而且车主李某甲也知道拉的精煤超载,我给李某甲干了有三个月了,当时是李某甲找的我,我和李某甲又是同学。

当庭供述,李某甲介绍我给裴某某开车的,具体啥时候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裴某某是在我村租房子住的,给裴某某开了三四个月车,工资是每月4,000元,开过三次工资,李某甲给我一次,裴某某给我两次。他俩不管谁打电话,说有活儿了,让我去什么地方拉货送到安钢,不是每天都有活儿,有时候一月能拉十来趟,有时候三四趟,一般四五十吨,多的五六十吨不等。我啥时候都没说过李某甲是车主,我当时给交警因为这都吵起来了,后来他又问我,我都给他说了,李某甲和我是同学,是介绍我给小芳开车的,但是小芳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我都给他说的很清楚了。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进行拍照。

6、被害人杜某某个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乞伏村人。

7、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郑村人。

8、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系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李潘流村人。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准驾车型为A2。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证实,豫K3557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ZZCLGA55A047170、豫K5378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T9933F3X6AHBC425,车辆所有人均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11、从肇事车辆及挂车上拓下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DNB51J850002001☆和S29R76X4TL-080719-078,证实与豫K35572、豫K5378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均不一致。

12、2013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重伤。

13、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因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安阳钢铁股份公司煤炭处(煤炭采购科)派车单证实,2013年9月23日豫K35572车装在主焦煤毛重112.18吨,皮重24.16吨,净重88.02吨。

1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9时47分,号码为15837219219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称在洪积线豫龙焦化厂东发生交通事故。

16、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供了安阳地区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共2张、病例2套;安阳地区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共2张;鉴定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200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鉴定意见2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肇事后虽然拨打报警电话,但并未表明身份,且未保护现场、对被害人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应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属肇事后逃逸不当。被告人李某乙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省2013年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肇事车辆日常运营,并从中获利,且明知肇事车辆系超载运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且杜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撤诉,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133,254.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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