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闫某某、樊某某,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在案发现场,无罪,经查,由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人郭某甲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杨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