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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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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09年在其办公室其告诉朱某某,每推广其公司50型以下拖拉机给300元,50型以上给500元,收割机给1000元,并给朱某某今年推广费3500元,2010年农机补贴结束后,在其办公室给朱某某5500元,2011年底在其办公室给朱某

2009年在其办公室其告诉朱某某,每推广其公司50型以下拖拉机给300元,50型以上给500元,收割机给1000元,并给朱某某今年推广费3500元,2010年农机补贴结束后,在其办公室给朱某某5500元,2011年底在其办公室给朱某某4800元,2012年其让公司弓某某给朱某某6800元。上述共计20600元,都是公司的钱。给朱某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他积极推广了其公司代理的农机具,提高了销量。

3.证人弓某某证言

其系田某某公司副经理,2012年底田某某叫其准备了6800元,在其公司是给了朱某某。给朱某某钱是因为这是农机销售行业的潜规则。

4.证人夏某某证言

其系安阳市锐丰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其见到朱某某告知其帮忙推销其公司农机并承诺给其好处费,2010年其在公司给朱某某1000元。2011年底在其公司给朱某某1500元。2012年在其公司给朱某某1500元。这4000元是公司的钱。给朱某某钱的目的是因为其代理的农机产品在安丰乡销售时,朱某某给其提供了帮助。

5.证人李某某证言

其系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法人,2009年其让朱某某帮忙推广其公司农机,一定会感谢他的。其2009年在其办公室给他2000元,2010年在其办公室给他1000元,2011年在其办公室给他5000元,2012年底在其办公室给他2500元。上述共计10500元,都是公司的钱。给朱某某钱是为了让朱某某多推荐其公司代理的产品提高销量。

6.证人王某某证言

其系安阳市汇丰农业机械公司法人,2010年其告诉朱某某每销售其公司50型以下拖拉机给300元,50型以上拖拉机给500元,收割机给1000元。2010年农机补贴后,其到安丰乡太平店找到朱某某给他1000元。2011年在其公司办公室,给他1000元。2012年在其办公室给他1500元,该钱是公司的钱,帐上不显示,其用其它费用冲掉了。给他钱的目的是为了他能向农民积极推荐其代理的农机,并在办理手续时给予照顾,优先办理。

7.证人侯某某证言

其系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2年春其爱人李某甲认识了朱某某,告诉他每推广一台拖拉机给500元,收割机1000元好处费。2010年在其公司李某甲给了朱某某7500元钱。2011年底在其公司李某甲给了朱某某7500元。该15000元是公司的钱。给朱某某钱是因为给钱是农机销售市场的潜规则。

8.证人李某甲证言

其系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给朱某某钱是因为朱某某为该公司代理销售农机在安丰乡的销售中提供了帮助。其它证明内容与侯某某基本一致。另证15000元公司帐不显示。

9.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其原任安阳县安丰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农机站站长朱某某具体负责安丰乡农机购置补贴的全面工作。

10.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其系2011年5月任安阳县农机局农机管理股股长,主要负责安阳县农机购置补贴手续的办理和农机基本情况的统计,安阳县农机补贴贴额度一般依据各个乡镇的耕地面积确定的。

11.安丰乡党委文件

朱某某系安丰农机站长。

12.2009-2012年安丰乡农机补贴汇总表、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流程图、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汇总表、农机购置手续

13.户籍证明

14.安阳县人事档案管理中心朱某某身份

证明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5.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经过

证明2013年4月9日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朱某某单位将其带回检察院进行询问,经询问朱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16.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4月9日将朱某某从其单位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2013年4月10日对朱某某受贿罪立案侦查,依法将朱某某传唤到检察院进行讯问。2013年4月11日将朱某某传唤到检察院,对其宣布取保候审。不存在询问、讯问连续长达50多个小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安阳县安丰乡农机站负责人,利用其担任主管农机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农机经销商多销售农机和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3600元,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赃款53600元全部退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受贿数额为2.9万余元,经查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受贿53600元犯罪事实,并有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庭审中朱某某也辩称是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53600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称实际数额为2.9万余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朱某某属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出具朱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朱某某一案系被安阳县检察院在查案时发现,并由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朱某某单位将朱某某带至检察院经询问交待53600元的犯罪事实;故朱某某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属自首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存在连续询问、讯问长达50多个小时,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经查侦查机关出具证明对朱某某询问、讯问不存在上述情况,且侦查卷宗中对朱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也不存在连续询问、讯问的情况,被告人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