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事故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互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