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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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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元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元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元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安少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元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元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东元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朱学峰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朱学峰现金12.9万元。

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东元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付广福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付广福现金4000元。

被告人东元某将所受贿赂款中51076元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个人实际占有81924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峰、付某福、吴某雷、牛某平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东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元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东元某对起诉指控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并未实际占有全部受贿所得。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东元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朱学峰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朱学峰现金1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峰证言、朱某峰向水冶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相关账簿、支出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东元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付广福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付广福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福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东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朱某峰、付某福二人现金共计13.3万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元某将收受的13.3万元中的51076元用于安阳县水冶镇卫生院的公务开支,同时指控被告人东元某的受贿金额为81924元,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东元某主动到安阳县卫生局纪委交代其收受药商贿赂的问题,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东元某个人实际占有的81924元作为犯罪数额指控,故仅就起诉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被告人东元某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东元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