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向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砸坏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交通费支出酌情予以赔偿,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的损失,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卜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书某经济损失共计1,6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