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哥刘某甲说要出去办事让我给他开着车,随后刘某甲,和某乙及我三人一起,由我开着和某乙的面包车驾驶到安阳县崔家桥乡,车开到崔家桥乡新修的一条公路上就停了,刘某甲让我在车上等,他和和某乙下了车,停了不久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先回他家等,我就开着车回去了。下午刘某甲,和某乙两人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回来了,刘某甲告诉我他们两个人在外面骗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并问我要不要,我当时想着虽然是亲哥但我也不能白要,所以就给了刘某甲600元钱,车我要了。前天我村的支书和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因为诈骗让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抓了起来,并让我主动投案自首,将违法事实讲清楚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所以我今天就跟着支书一起来投案了。 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在逃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两起,总价值12107元;被告人苏某甲诈骗一起,价值4862元;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所得一起,价值4862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8月2日向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5月31日向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在犯罪前有通谋,且被告人刘某乙未参与实施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能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