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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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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孟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4、证人王某乙证:2010年2月3日夜22时多,我和我村李某某在郭孟辛庄村看歌舞团表演后回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听见有人骂了我们一句,我们问他们是否在骂我们。他们说:是。我就说:我是堤圈村的王某乙。那五六个

4、证人王某乙证:2010年2月3日夜22时多,我和我村李某某在郭孟辛庄村看歌舞团表演后回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听见有人骂了我们一句,我们问他们是否在骂我们。他们说:是。我就说:我是堤圈村的王某乙。那五六个人当中就有人说我是郭孟辛庄村的王某己。我就给他们和说着,这时李某某不知骑着摩托车往哪走了。过来一会儿,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王某丁,过来了,我说没事。准备走时见有两辆摩托车过来,我和王某丁、王某丙正往前走着,不知谁说王某丁翻了。不知谁从我后边跺到我的背部一脚,我就脸朝下跌倒在地上,我想坐起来,这时有四五个青年拿着砖向我身上、头上乱张,我当时抱着头,没敢动,我兄弟王某戊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了,他来后扶起我,我见地上扔着四五块整砖,我的头当时晕晕乎乎的。后我被拽到李某某姐夫家,我见李某某嘴上流着血,后我们就去包扎伤口了。

5、安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及照片证:李某某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丁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甲、和致害人郭某甲、孟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丙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六人共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三名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不再追究四被告人任何责任。

7、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证明:冯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孟某甲、吴甲于2013年3月7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

8、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材料证明:孟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孟某丙出生于1994年7月25日、郭某甲出生于1994年11月9日,案发时二人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吴甲,出生于1992年11月8日;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8日;冯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10日。犯罪时三人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四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吴甲、王某甲、冯某甲作案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