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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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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孙某甲、乔某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8、证人李某乙证言(饭店服务员)证:2013年01月18日晚上,听到楼上有摔东西、打架的声音,见耿某丙从楼上下来,捂着头,满脸是血,其给耿某丙拿餐巾纸,让耿某丙报警,耿某丙捂着头到饭店外报警了。从二楼下来五个

8、证人李某乙证言(饭店服务员)证:2013年01月18日晚上,听到楼上有摔东西、打架的声音,见耿某丙从楼上下来,捂着头,满脸是血,其给耿某丙拿餐巾纸,让耿某丙报警,耿某丙捂着头到饭店外报警了。从二楼下来五个人,手中均拿着啤酒瓶,他们吵骂着找耿某丙,并骂着耿某乙有种下来,这时耿某乙从楼上下来了,见耿某乙脸上流着血,这五个人又到大厅内围着耿某乙打开了,他们把耿某乙围到西侧大厅西北角,有的拿着酒瓶打耿某乙,有的拿着木椅子摔耿某乙,我就到饭店外去叫人拦架,再次回到饭店时,饭店内已经不打架了。

9、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耿某乙头部创口共长8.2厘米,属轻伤,耿某甲的头部创口3.5厘米,属轻微伤。

10、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证:被告人乔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甲、乔某丙、乔某甲于2013年4月3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

11、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证2013年3月26日四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耿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耿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耿某乙、耿某甲不再追究四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12、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被告人乔某甲,1980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人乔某乙,198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孙某甲,197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人乔某丙,1981年6月18日出生,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临漳县司法局、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孙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孙某甲、乔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乔某甲、乔某乙、孙某甲、乔某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乔某甲、乔某乙、孙某甲、乔某丙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乔某甲、乔某乙、孙某甲、乔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