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2021322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大何庄村民组(户籍地:息县张陶乡裴寨村长西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9月30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禁猎期先后两次在息县农场路口一分场杜老三鱼塘西边架网猎捕390只黑水鸡,同月30日息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该390只黑水鸡全部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证人王强的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 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