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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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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红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辉县市振新驾校负责人王某乙为使振新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所送的现金50000元。2014年5、6月份,戚红伟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辉县市振新驾校负责人王某乙为使振新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所送的现金50000元。2014年5、6月份,戚红伟退还王某乙现金50000元。

6.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辉县市卿华驾校负责人师某某现金50000元,该现金系师某某为感谢戚红伟在办理卿华驾校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所送。2014年6月份,戚红伟退还师某某现金50000元。

7.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党委书记、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新乡市育华驾校负责人李某甲为使育华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所送的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份,戚红伟退还李某甲现金50000元。

8.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新乡兴晟驾校负责人郭某某为使新乡市兴晟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审批所送的现金20000元。

9.2013年年初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获嘉县新世纪驾校负责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3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0000元),该现金系徐某某为使新世纪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及驾校升级所送。2014年5、6月份,戚红伟退还徐某某100000元。

10.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杨某某收受嘉县顺达驾校负责人冯某某为使顺达驾校顺利通过道路运输经营审批许可所送的现金20000元。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封丘县的郭某甲为使申报的客运线路顺利通过新乡市运管处的审批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2.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戚红伟利用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市安运电子公司业务经理马某某为承揽新乡市辖区内驾校教练车学时记录仪安装业务而送的现金200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戚红伟接通知后在办公室等待并主动配合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前后,被告人戚红伟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戚红伟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委组织部新组干(2006)104号、(2012)142号文件、河南省交通厅豫交(2012)10号文件、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表、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新市运管文件、新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台账、新乡市纪委住交通运输局纪工委关于原运管处处长戚红伟被市纪委带走调查情况的说明、发破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谢某某、王某某、时某某、靳某某、王某乙、师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郭某甲、马某某等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红伟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党委委员、书记、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办理道路经营审批许可及驾校升级等事项过程中,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王某乙、师某某和徐某某的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不应认定受贿。经查,被告人戚红伟对于行贿人给他的贿赂款都能够及时发现,其有条件及时退还。上述20万元均系在纪委调查被告人单位时,被告人迫于被查处而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红伟接到纪委调查通知后,主动向纪委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延津县反贪局出具发破案经过,证实戚红伟被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等量刑情节的意见,戚红伟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已将涉案的款项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退缴检察机关的赃款35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