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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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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阴历12月24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下午,我骑电车到延津县小潭乡小吴村李某某家看我外甥女,何某甲、苟某某、小喜(家是延津县小潭乡的,具体哪村不知道,和我一块干活的)租了一辆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阴历12月24日(公历2015年2月12日)下午,我骑电车到延津县小潭乡小吴村李某某家看我外甥女,何某甲、苟某某、小喜(家是延津县小潭乡的,具体哪村不知道,和我一块干活的)租了一辆车找我,我让他们在延津县小潭乡小吴村南地等我。我买了三根铁锨把和一把铁锨也去了,到小吴村南地后我见到他们,将三根铁锨把和那把铁锨放到面包车上,后我自己到小吴村李某某家去了,到李某某家后见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在他家北屋门外面的板凳上坐着。李某某、李某某的哥哥、嫂子、侄儿、大姐都在院里。我先到李某某家东屋看了看外甥女,我见他穿的衣服很脏,从屋里出来后说了李某某几句。李某某先打我,后李某某的家人也打开我了,将我打倒了。后来公安局的人去了,将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

5.鉴定意见

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左肩部(左锁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为了治疗骨伤,花医疗费20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其实际受伤情况,被告人自愿赔偿其损失5000元,可酌定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系在案发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述避重就轻,构不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一定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原朝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