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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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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五、2007年8月3日夜,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东盗割200对通信电缆31米、100对通信电缆31米和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

五、2007年8月3日夜,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东盗割200对通信电缆31米、100对通信电缆31米和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共计为2693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投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安阳县公安局已退还安阳县网通公司水冶支局。

被告人栗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8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2007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刘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叫什么,在马家乡科泉村路边,张某甲、刘某剪断的电缆线,其和另一个男的负责盘线,把线卖掉后钱四人平分了,分的钱上网、吃喝花掉了。

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2007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栗某某、刘某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偷割了四十多米通信电缆,卖了七百多块钱均分了。

3、同案犯刘某供述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栗某某、张某乙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路南偷了电缆四十多米,卖了四百多块钱平分了。

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栗某某、刘某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盗窃电缆线,线卖掉后钱平分了。

5、安阳县通信公司马家支局出具的被盗证明:2007年8月3日夜里,马家支局科泉接入网东湾一档300对电缆被盗,共长56米,其中300对的电缆长25米,与200对电缆和100对电缆各30米连接而成。300对电缆25米,每米75.48元,合计1887元;200对电缆31米,每米40.09元,合计1242.79元;100对电线31米,每米22.29元,合计690.99元,共计3820.78元。中断时间84小时,中断用户175户。

6、关于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共计为2693元。

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8日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7000元整,并于同年5月30日由公安机关退还安阳县网通公司水冶支局。

8、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8日栗某某到该队投案。

9、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30日同案犯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2日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栗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在2006年、2007年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通信电缆价值7737.46元,数额较大,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其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