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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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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1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

1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苏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在2011年3月18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十六周岁。

2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追逐并随意欧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作案系未成年人且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