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两项赔偿金额共计199510.29元。剩余20%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5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张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