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逃逸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明确合同约定,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张国友在上海宏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张国友自2011年4月份至案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该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芸、张贺英、张青云、张贺田的损失计算为:①死亡赔偿金390263.20元(24391.45元/年×16年);②丧葬费19462元;③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4106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或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芸、张贺英、张青云、张贺田各项经济损失410665.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