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主观伤害张某甲的故意,主要事实和证据之间有矛盾,且被害人张某甲存在严重的过错,经查,当崔殿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张某乙不是采取劝解的方式予以阻止,而是抱着被害人将其摔倒在地,骑压在被害人身上,抱着头使其不能动弹,致其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害人对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虽然被害人先用树棍击打了被告人的左腿,只是存在一般的过错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即张某甲住院医疗费40855.16元、伤情拍照费160元、鉴定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总计款65708.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 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708.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理审 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