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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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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1.证人肖勤的证言:2012年9月份,姜某某说可以给陈强和杨予平在项城市搞一个绿化项目,并且还说需要10万元的活动经费,于是杨予平、陈强和姜某某一起到息县城关镇政府路农村信用联社,杨予平拿出10万元钱让我把钱存

1.证人肖勤的证言:2012年9月份,姜某某说可以给陈强和杨予平在项城市搞一个绿化项目,并且还说需要10万元的活动经费,于是杨予平、陈强和姜某某一起到息县城关镇政府路农村信用联社,杨予平拿出10万元钱让我把钱存入一张银行卡上。我把钱存卡上之后,杨予平把卡和密码都给了姜某某。后来,我听杨予平说,姜某某说他活动经费不够还需要10万元,这10万元钱是在杨予平家里给的,当时我丈夫陈强和杨予平在场。到后来我还听说他们又给姜某某一个5万元和2万元的,但是姜某某一直没有把事办成,我们都感觉被骗了。

2.证人肖峰的证言:2012年我丈夫杨予平认识一个叫姜某某的,说可以找项城市领导承包绿化工程,同年9月份杨予平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给姜某某当活动经费了。过了一段时间,姜某某说一直在跑这个项目,到2013年3月份杨予平又准备10万元现金,是姜某某到我家里拿的,当时陈强也在我家。又过了一段时间,姜某某又让杨予平给其汇5万元活动经费,我就说,姜某某不会是骗咱们的吧,杨予平就说,不会。于是杨予平让陈强给姜少会汇过去5万元钱。直到2013年年底,杨予平又办了一个2万元的银行卡给姜某某了。再过了一段时间,杨予平问姜某某事办好了没有,姜说还没办好事,杨予平才意识到姜某某是骗子,并找他要钱,但后来姜某某电话也不接,到外地去了。

3.证人程杰证实,其是项城市住建局副局长,不认识息县的姜某某,也无经济往来。项城市的绿化项目属于城管局负责,他们单位没有这项业务。

4.证人欧阳立冬证实,2012年上半年,有一个自称姓姜的信阳人来项城找过他,说想承包项城市的绿化工程,其告知姜某某必须有资质,走公开招标程序,后来姜说可以就一个人走了。其和这个姓姜的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接收过他的钱或物。

(三)被害人的陈述:

1.杨予平的陈述:2012年我通过朋友在一起玩时认识了姜某某,他说,他和项城市的领导关系好,可以承包项城市的绿化工程,但需要一笔资金。我就给姜某某说,资金方面不用他操心,只要能把这个项目拿下来就行。后来我就用我自己的名子办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卡上存了10万元的现金,我将卡和密码都交给了姜某某。还有一次,姜某某给我提供一个银行卡号,我让陈强给他汇过去5万元的活动经费。2013年3月份,姜某某说活动经费不够让我再拿10万,在我家又给姜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有陈强、我老婆肖峰在

场。到2013年年底,姜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还得给一个小领导2万元钱才能办成事,于是我就准备了一个2万元钱的农行卡连密码一块交给了姜某某。又过了一段时间,姜某某说还没有把事办成,我就开始怀疑他是个骗子,就找姜某某要钱,他一直说等等。再后来他连电话也不接,也不在息县住,跑外地去了。我一共给姜某某拿了27万元钱,其中15万元钱是陈强的,12万元钱是我的。

2.陈强的陈述:2012年9月份,杨予平给我说他认识一个叫姜某某的,可以在项城承包绿化工程。过了几天,姜某某给我和杨予平说承包工程需要10万元钱的活动经费,于是我拿出10万元钱,我们三个人到息县政府路农村信用社把这10万元钱存入一张银行卡内,我把卡和密码交给了姜某某。又过了一段时间,姜某某说还需要10万元的活动经费,杨予平让我到他家,当时姜某某、杨予平的妻子也在,杨予平交给姜某某10万元现金。有一次,我在信阳办事,杨予平给我打电话说姜某某还需要5万元的活动经费,于是我在信阳一家银行给姜某某的银行卡内汇了5万元钱。后来,杨予平打电话给我说他又给姜某某2万元钱。我们一直催姜某某,每次找他要钱,他都说再等等。再到后来,我们都联系不到姜某某,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我给姜某某拿了15万元钱,杨予平给姜某某拿了12万元钱,一共是27万元,这些钱的去向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杨予平是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的,在一起干工地,但是工地没有拿下来,因为这个工地,我还欠杨予平17万元钱。大概是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杨予平

给我说跑项目需要活动经费,我给你10万元钱。在杨予平家中,杨予平给我一张银行卡和密码,卡里面有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让我们到项城市跑项目花完了。后来杨予平又给我2万元钱让我跑项目,这2万元钱也让我们花完了。然后杨予平让我给他打一张12万元的借条。在跑项目之后,我有急事找杨予平借了5万元钱,当时我打的有借条,去年我还了杨予平2.3万元,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害人杨前志向公安机关报案。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决定对杨前志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18日),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在北京朝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4)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属于合伙关系,不应按诈骗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均能印证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找工作、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合规的程序,但却虚构自己可以帮忙找关系安排工作、承包项目的事实,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二、被告人姜某某又以找关系需要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却无法说清赃款的去向,在被害人的催要之下,姜某某一直拖延不还,且长期隐匿在外地。因此,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客观行为;其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杨予平、陈强名义上是合伙关系,但在取得被害人27万元钱财后却未实施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行为,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故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有一笔杨予平交给姜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予平在交付该笔款项时陈强、肖峰在场,均证明该10万元现金已被姜某某收取,且杨予平的取款凭证也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退赃3万元,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杨前志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杨予平、陈强人民币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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