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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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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8198409250027,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西街三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

(2015)息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8198409250027,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西街三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一巷,陶某某在巷内望风,李海军采取翻墙或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杨俊、王金花、张建家中,将杨俊的8000元现金及黄金戒指一枚、王金花的黄金项链及翡翠手镯各一个、张建的300元现金盗走,后两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一巷,陶某某在巷内望风,李某某采

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赵庆义家中盗走两盒茶叶,被赵庆义发现,李某某逃脱,陶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李某某具体偷了多少钱没有给她说过,对此事不知情。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一巷,陶某某在巷内望风,李某某采用翻墙或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杨俊、王金花、张建家中,将杨俊的黄金戒指一枚、王金花的黄金项链及翡翠手镯各一个偷走,后两人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一巷,陶某某在巷内望风,李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赵庆义家中盗走两盒茶叶,被赵庆义发现,李某某逃脱,陶某某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人赵云路、岳玲的证言;被害人赵庆义、杨俊、王金花、张建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杨俊8000元现金及张建3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陶

海丽的供述,其对李某某盗窃现金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公诉机关对此项盗窃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